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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生在校突发疾病死亡,学校没有过错的,不承担法律责任

发布时间:2021-03-16 点击量:501

        学生本人系特殊体质在校期间发病,造成人身损害的,学生因此起诉学校,以学校未尽到教育、管理或保护职责为由,要求学校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教育部《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十二条明确规定:“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学校已履行了相应职责,行为并无不当的,无法律责任:……(三)学生有特异体质、特定疾病或者异常心理状态,学校不知道或者难于知道的;”……之规定,在这种情况下,如果学校已经尽到及时关注和通知义务,也没有其他法过错情形,学校不承担法律责任。

案件回顾

案例:

麦森良、廖爱华诉深圳市光明区马田小学生命权纠纷一案

        2019年10月22日15时许,麦钰琪上课时突然感觉不适,当时授课老师让两位同学陪同麦玉琪去找校医,老师随即出来观察麦玉琪同学的病情,并及时通知了校医并拨打120。校医到达现场后,麦玉琪已经无呼吸、无脉搏且小便失禁;后麦钰琪因抢救无效死亡。

法院判决理由及结果

        本院认为,本案系在校学生在学校实施的教育教学活动中、在学校管理的教育设施内发生的人身伤害事故,事故发生时麦钰琪年满11周岁,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因此本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学生伤害故事处理办法》的相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学生伤害故事处理办法》第九条也规定,学生在校期间突发疾病或者受到伤害,学校发现,但未根据实际情况及时采取相应措施,导致不良后果加重的;学校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体罚或者变相体罚学生,或者在履行职责过程中违反工作要求、操作规程、职业道德或者其他有关规定造成学生伤害事故的,学校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上述规定,学校在此种情形下承担的是过错责任,即学校在履行教育、管理义务的过程中,存在过错行为侵犯学生人身权利,或者学生在校期间受到人身伤害,学校未及时履行保护、救助义务,存在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行为的过错程度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承担相应的责任,学校没有过错的,不承担民事责任。

        关于被告在管理、教育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本案事故发生时,包括麦钰琪在内的全班学生处于被授课老师罚站的过程中,但该罚站是否属于法律意义上的体罚行为,应当综合该行为本身的合理性、是否会造成受罚者生理和心理的痛苦、施罚者的执行态度等进行考量,避免将体罚模糊与泛化。综合庭审查明的情况,授课老师在全班学生起立后因纪律涣散未允许学生及时坐下,从当时站立的人员范围、站立地点、原因来看,这种站立不会造成学生心理上的痛苦;从学校的年度体检和两原告填写的健康申报来看,麦钰琪是一个身体健康的正常人,当时站立持续的时间仅仅几分钟,根据常识判断,对于一个普通的正常人,这种几分钟的站立不会造成身体的痛苦,因此,授课老师当时的罚站仅是较近于学生犯错的宣告,是一种教育、管理行为,在合理的限度内,并非法律意义上的体罚,不属于过错行为。而且,麦钰琪的死亡原因系猝死,现代医学没有证据证明,几分钟的站立会导致猝死。因此被告在管理、教育的过程中没有过错行为,被告授课老师当时的管理、教育行为也与麦钰琪的猝死没有因果关系。

        关于被告在履行保护、救助义务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学校配备有卫生室,有专门的卫生技术人员,按照常理,学生患病感觉不适时,在病情不明的情况下,老师一般都是建议学生去找校卫生室,只要学生身体出现不适就直接送医院抢救,也不符合常理。本案事故发生时,在场的授课老师不具有专业的医务知识,无法对麦钰琪当时的病情进行正确的判断,加之麦钰琪的病情发展非常快,这是其无法预料的,这种情况下,其让同班学生立即去报告校卫生室、就近寻求专门的卫生技术人员的帮助是普通人的正常反应;况且,事故发生在四楼教室课堂上,授课老师没有快捷的交通工具,直接背送救治也可能会发生其他意外;事故发生后,授课老师对家属的通知义务并非必须其本人亲自履行,在其本人正在对麦钰琪进行搀扶、帮助、无法亲自通知的情况下,立即让在场的同班学生通知应当视为其本人履行了通知义务。因此,授课老师当时采取的措施符合一个正常的普通人的应对,不应苛求其更多的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校卫生室工作人员唐丹到达现场后,发现情况紧急,应当直接送医院救治,而非被动的等待120急救。本院认为,患者病情十分危急时,直接将患者送往医院救治和及时拨打120急救都是救助义务人积极履行救助义务的方式,采取何种方式进行救助应当结合发生事故的地点、患者当时的病情、救助当时的条件等原因综合考量。从本案情况来看,本案意外发生在四楼教室,事故发生时现场缺乏必要的交通工具,另行寻找交通工具送医院救治会延误时间;而且,本案麦钰琪并非因身体外部受到侵害发病,而是因身体内部原因突然发病,发病当时无法判断引起内部伤害的具体原因,在此情况下自行送医院也可能因操作不当加重内在性伤害。因此被告当时拨打120急救更为合理,其采取的措施并无不当。

        关于学校预防管理制度方面的问题。《学校卫生工作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城市普通中小学、农村中心小学和普通中学设卫生室,按学生人数六百比一的比例配备专职卫生技术人员。由此可见,学校卫生室配备专职卫生技术人员即可,并非必须配备具有医师执业证书的医生。被告校卫生室工作人员唐丹具有护士(师)资格证书,属于专职卫生技术人员,因此被告卫生室配备的人员未违反该规定;唐丹系校卫生室专职卫生技术工作人员,当学生受到人身伤害时,在缺乏医生在场、事态危险的情况下,积极参与抢救是其职责,其抢救行为属于紧急救助措施,并非诊断治疗的行为。因此原告关于被告校卫生室工作人员唐丹不具备资质、非法行医的观点本院不予认可。本案并非因被告校卫生室人员配备比例不符合要求,导致校卫生室工作人员未及时到场实施救治而发生,也并不是因为被告应急处置方案缺乏导致现场混乱,阻碍、延误了医护人员的施救而引起,因此原告关于被告配备校医不符合比例、无应急处置方案等主张,与本案没有因果关系,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被告在对麦钰琪进行管理、教育、保护、救助的过程中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七条、教育部《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二条、《学校卫生工作条例》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麦森良、廖爱华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290元,由原告负担。

 

案件分析

        在本案中,二原告作为未成年人的监护人,明知自己的女儿患有哮喘病的情况下,向学校隐瞒了麦玉琪的病情,也没有给女儿随身携带哮喘病突发的急救药品,导致麦玉琪同学突发疾病时,没有得到及时的救治,二原告未尽到监护职责导致了该案件的严重后果。麦玉琪同学从突发疾病到无呼吸、无脉搏仅仅5分钟时间,到120急救医生到场仅仅13分钟。在这13分钟内,马田小学给原告打了4个电话,学校老师和被安排搀扶麦玉琪的两位同学一起履行了告知义务、救助义务。校医到达现场后积极对麦玉琪进行心肺复苏。整个事件发生的全过程在被告提供的视频监控录像中记载得清清楚楚。在麦玉琪同学猝死的事件中,被告履行了被告作为教育教学的管理者所能尽到的救助义务和告知义务。

        麦钰琪同学系自身突发疾病死亡,其死亡与被告马田小学既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也无事实上的因果关系,马田小学依法不应为此承担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