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星秩序视角|以股权转让方式实现土地开发权探析

发布时间:2022-07-11 点击量:241

          笔者有幸遇到一个有趣的案子,现就该案进行了简单的梳理学习,希望能大家有所启迪、帮助。


          上诉人黄飞林、深圳市中联环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联环公司)、深圳市宝豪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豪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国野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野公司)、原审被告深圳市广林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林公司)、深圳万泽碧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泽碧轩公司)、张国范股权转让纠纷一案。该案主体及法律关系如图所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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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情及裁判观点(简要):中联环公司负有拆除B118-53号宗地内厂房(被认定为违章建筑)的义务,对涉案B118-53号地块仅拥有开发权,其需通过拆迁安置补偿等方式才能取得该地块使用权。


          2010年5月,黄飞林与国野公司签订《项目合作合同》(被法院认定为股权转让合同)约定黄飞林受让宝豪公司持有的中联环公司25%股权(该约定未违反强制性规定而有效),将张国范名下的中联环公司75%股权过户到黄飞林名下(显名),再由黄飞林将中联环公司的100%股权转让给国野公司指定的单位或个人,并完成相关股东变更工商登记手续,黄飞林退出中联环公司。同时黄飞林负责在2010年12月31日之前完成中联环公司B118-53地块用地项目的全部拆迁、专项规划审批并使中联环公司取得项目的完全改造权及开发权益(中联环公司在涉案地块拥有的是开发权益,尚不享有土地使用权);国野公司的主要义务是分期支付4.5亿元价款(转让开发权益的转让款)。另外,《项目合作合同》还约定了5000万元的违约金(其是对预期损失的约定,并不过分高于国野公司在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


          2010年6月7日,黄飞林与国野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书》仅增加了定金罚则的约定(其未明确原违约金的条款被替代而无效,故可以选择适用违约金与定金罚则。)同日,中联环公司向国野公司出具担保书,为黄飞林所负本案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该《担保书》系国野公司明知中联环公司负责人员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该担保无效,中联环公司也具有过错,应承担不应超过黄飞林不能清偿部分的1/2的赔偿责任。)。此后由于万泽碧轩公司经招拍挂程序竞买得A821-0034号宗地使用权和该厂房所有权,中联环公司拆除厂房的目的无法实现。黄飞林以相同方式向万泽碧轩公司转让中联环公司股权及其宗地开发权益,未履行其与国野公司的合同义务。案件经过一审、二审,判决解除黄飞林与国野公司签订的《项目合作合同》及《补充协议书》,黄飞林承担违约金及退还定金的责任,中联环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张国范申请再审:有证据足以推翻“黄飞林投资张国范股权”的事实。张国范投资中联环公司持有75%的股权,与黄飞林无关。(想推翻《项目合作合同》),但法院依法驳回张国范的再审申请。因为张国范在一审答辩中已经自认在诉争的交易中仅是中联环公司的名义股东。国野公司提交的证据《协议书》由张国范、中联环公司、万泽碧轩公司、黄飞林签订,其载明黄飞林是中联环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张国范代黄飞林持有中联环公司股份。张国范在一审开庭时认可上述《协议书》的真实性,故依法驳回张国范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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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附终审裁判观点(详细):


          二审法院判决认为:根据黄飞林、中联环公司、国豪公司的上诉意见以及国野公司的答辨意见,本案二审主要争议焦点为:


          一、关于《项目合作合同》、《补充协议书》的性质及效力问题。


          合同性质问题。从《项目合作合同》、《补充协议书》约定的内容看,《项目合作合同》约定黄飞林的主要义务是在签约后30日内受让宝豪公司持有的中联环公司25%股权,然后将张国范名下的中联环公司75%股权过户到黄飞林名下,再由黄飞林将中联环公司的100%股权转让给国野公司指定的单位或个人,并完成相关股东变更工商登记,黄飞林退出中联环公司,同时黄飞林负责在2010年12月31日之前完成中联环公司B118-53地块66765平方米用地项目的全部拆迁、专项规划审批并使中联环公司取得项目的完全改造权及开发权益;国野公司的主要义务是分期支付4.5亿元价款;所涉B118-53地块66765平方米项目用地的开发权益也是围绕中联环公司进行的,且中联环公司在涉案地块拥有的是开发权益,尚不享有土地使用权,促使中联环公司取得项目土地使用权证是黄飞林在《项目合作合同》的后期阶段才需要履行的一项义务,故《项目合作合同》不符合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的特征,原审判决认定为股权转让合同,定性准确。黄飞林、中联环公司关于本案定性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合同的效力问题。上已述及,在签订《项目合作合同》、《补充协议书》时,中联环公司在涉案地块尚不享有相关房地产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只是拥有开发权,中联环公司需通过拆迁补偿等方式才能取得涉案地块使用权,黄飞林和国野公司在合同中约定转让中联环公司股权及其在涉案地块拥有的开发权益,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同。黄飞林、中联环公司关于本案合同涉及房地产项目的转让内容因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而归于无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股权问题。黄飞林、张国范均认可黄飞林、张国范之间存在隐名出资关系,张国范名下的中联环公司75%股权实际由黄飞林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因此,黄飞林处分张国范名下的中联环公司75%股权并不损害张国范的利益,黄飞林有权转让其实际享有的股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及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的规定,属于法律的限制性规定,并不属于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宝豪公司以黄飞林转让中联环公司75%股权未经其同意为由主张《项目合作合同》为无效合同,理据不足,且该转让行为也不影响宝豪公司行使优先购买权。国野公司与黄飞林于《项目合作合同》约定黄飞林第一项义务是受让宝豪公司持有的中联环公司25%股权,该项约定尚需双方协商一致等才能产生股权变动,并不损害宝豪公司作为中联环公司股东的合法权益。因此,宝豪公司关于黄飞林无权处分包括宝豪公司和张国范在内的中联环公司股东的股权及中联环公司项目资产,《项目合作合同》应为无效合同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项目合作合同》、《补充协议书》是国野公司、黄飞林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未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亦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合同无效的其他情形,应确定为有效合同。黄飞林、中联环公司及宝豪公司上诉认为原审判决定性错误及合同为无效合同的理由不能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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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关于违约金的问题。


          《项目合作合同》约定:“因任何一方违约造成合同解除或终止的,违约方应向守约方支付5000万元违约金”。《项目合作合同》约定如黄飞林未按合同第一条第1项或第2项履行义务延期超过15日,或未按合同第一条第4项履行义务延期超过30日,国野公司有权解除合同。黄飞林至今未履行《项目合作合同》第一条第1项及第4项义务,国野公司解除合同的条件已经成就,国野公司享有解除权,并有权依照《项目合作合同》的约定,要求黄飞林承担违约责任。


          能否免责问题。黄飞林、中联环公司主张《项目合作合同》不能履行的原因是不可抗力,因深圳中院(2001)深中法经三字第21-8号民事裁定书,已将《项目合作合同》B118-53地块66765平方米项目用地中有约4万平方米(地籍宗地号为A821-0034)的土地使用权裁定给万泽碧轩公司。但黄飞林交付给国野公司的2004年10月28日油松公司与中联环公司签订的《拆迁补偿协议书》复印件及2004年12月22日的《土地使用协议书》复印件表明,黄飞林、中联环公司不仅明知B118-53地块上存在其他单位兴建的建筑物,而且中联环公司根据与油松公司的约定负有在半年内办妥用地手续、拆除和清理地上建筑物的义务。(2001)深中法经三字第21-8号民事裁定书证明,2005年1月10日深圳市宝安区旧城改造领导小组在《宝安日报》刊登宝安区旧城旧村(城中村)改造项目公告,仍将地籍宗地号为A821-0034的土地确认为新概念建材厂使用;万泽碧轩公司在2005年9月12日举行的拍卖会上竞得新概念公司对位于油松地段(地籍宗地号为A821-0034)约4万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的所有权。故黄飞林在2010年6月7日与国野公司签订《项目合作合同》之前已经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上述事项,而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故《项目合作合同》不能履行的原因不应归结为不可抗力,黄飞林、中联环公司不能免责。


          违约金是否过高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黄飞林、中联环公司主张《项目合作合同》约定的5000万元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但并没有提供违约金过高的证据,而双方在《项目合作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数额,是双方当事人对合同不能履行导致损失的预测,即相当于违约造成的损失,故原审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的规定,并从中联环公司的注册资本、合同总价款、所涉地块面积等因素考虑,参考《深圳市龙华新概念建材厂旧改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内容,认定《项目合作合同》约定的5000万元违约金并不过分高于国野公司在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符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并无不妥。至于黄飞林、中联环公司主张的违约金应在违约方有过错的情况下方可适用、应首先适用定金罚则、5000万元违约金过分高于国野公司的实际损失的抗辩理由,均缺乏依据,且违约金的支付也不以实际损失的发生、违约方主观上有过错为前提,国野公司选择的也是违约金条款,故本院对其违约金过高的请求也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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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关于担保问题。


          担保的效力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三款分别规定,“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2010年6月7日,中联环公司向国野公司出具担保书,为黄飞林所负本案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国野公司明知黄飞林是中联环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应依法要求中联环公司就该担保事项征求中联环公司另一股东宝豪公司的同意。中联环公司未经股东宝豪公司同意,为黄飞林提供担保,系中联环公司相关负责人员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国野公司对此是明知的,故在该保证合同关系中,国野公司不是善意相对人,该担保应认定为无效。


          中联环公司应否担责问题。中联环公司未经股东宝豪公司同意为黄飞林提供担保,系中联环公司相关负责人员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中联环公司具有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在本案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且债权人、保证人均有过错的情形下,中联环公司承担的赔偿责任,不应超过黄飞林不能清偿部分的1/2。故宝豪公司提出的中联环公司没有过错及不应对黄飞林所负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1/2的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黄飞林、中联环公司、宝豪公司上诉所称之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该案引出笔者的一些困惑:在土地开发经营过程中,开发商以股权转让方式实现土地使用权流转行为的定性如何?最高法指导案例第1451号的裁判理由中对此做出了相应解释:公司股权转让与土地使用权转让具有不同的法律性质,为两个独立的法律关系。现行法律法规并无强制性规定禁止以转让公司股权形式实现土地使用权或房地产项目转让的目的,且本案中公司股东虽然发生了变化,但作为土地使用权持有主体的公司没有改变,也没有发现因股权转让而造成当地土地使用权市场秩序被严重扰乱的后果,故不被法律禁止。那么以股权收购、入股等方式实现土地转让目的的合同,对此类合同的效力如何认定,是否均有效?还需进一步探讨。





撰稿人:星秩序律师陈琳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