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星秩序视角|好意同乘,也要担责

发布时间:2022-11-03 点击量:17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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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人们出行越来越依赖各种交通工具,其中乘坐亲朋好友的“顺风车”、“搭便车”或刻意“送人到家”,更是屡见不鲜、司空见惯,随者这些“好意同乘”现象的见惯不惊,在此过程中造成的人身损害,也就是“好意同乘”发生交通事故,驾驶者是否担责?本文以案释法对此作出分析。


          基本案情:胡某驾驶电动三轮车送张某回家,行至官栾路沈峪路口,由于胡某驾驶电动三轮车速度过快,拐弯路口将张某甩出,造成张某受伤住院治疗。张某出院后将胡某诉至法院,要求其赔偿自己的全部损失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等各种费用合计323268.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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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律分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七条,规定:“非营运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无偿搭乘人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应当减轻其赔偿责任,但是机动车使用人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除外。”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终法院经审理认定,胡某搭载张某是基于善意的、无偿的施惠行为,造成事故应减轻胡某的赔偿责任,故判决胡某承担交通事故造成张某损失总额的50%,张某承担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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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结语:“好意”是道德方面的评价,本案胡某作为三轮车驾驶人出于好意予人方便,是一种值得肯定和鼓励的行为,但是“好意”只构成行为的动机,不能成为行为免责的理由。这里并不是否定助人为乐的精神,而是要求助人为乐者在帮助他人过程中尽到谨慎的安全注意义务,不能因为良好的出发点就可以漠视对方的权益。胡某在驾驶三轮车行使过程中,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张某受伤,属于侵权行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这个责任的承担,不是对胡常结良好动机的否认,而是对其行为过错的惩罚。



撰稿人:星秩序律师李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