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星秩序视角|辩护人能否对同案犯的讯问笔录申请排除

发布时间:2023-03-03 点击量:2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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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笔者作为刑事辩护律师参加过很多共同犯罪案件的辩护,无论是主犯的辩护律师还是从犯的辩护律师,通常都会涉及申请对非法证据的排除问题。那么,作为被告人张三的辩护律师能否申请对李四的供述以非法证据为由予以排除呢?或者说,主犯的辩护律师能否申请对从犯供述的排除?


           多数承办法官都会以《人民法院办理刑事案件庭前会议规程》只赋予被告人的辩护人申请排除自己辩护的被告人供述系非法证据、没有赋予辩护人申请排除其他同案犯供述系非法证据的权利为由,从而拒绝辩护律师申请对其他同案被告人供述系非法证据排除的申请。道理很简单,其他被告人也有自己的辩护律师,其他被告人和辩护人没有提出排非申请,就表明其认可供述的合法性,就没有非法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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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那么,辩护律师是否有权申请对同案犯的供述系非法证据予以排除呢?答案是不言而喻的。



           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排除非法证据的立法本意是,只要是对被告人不利的非法证据,无论是书证、物证还是言辞证据,无论是被告人刑讯逼供作出的不利供述,还是其他同案犯、证人被刑讯逼供、暴力、威胁取证作出的供述、陈述,被告人及辩护人都有权要求申请非法证据排除。


           在司法实践中,针对为数不少的共同犯罪案件,被告人本人对案件事实的供述很可能是无罪供述或者是有罪证据的“零口供”,而同案被告人的供述,往往很可能是证明其有罪、罪重的重要证据,甚至是唯一证据。如果这些被用来指控被告人的同案犯供述是侦查人员通过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获取,显然排除这些非法证据,不仅非常有必要而且对当事被告人至关重要。


           有些刑事案件涉案人员众多,特别是定案主要依据同案犯供述的案件,如聚众斗殴案件、毒品案件、聚众赌博、涉黑涉恶类案件,被告人本人到案后并没有作出不利于自己的供述,或者有罪“零口供”,对自己不利的证据主要是同案犯的供述,而同案犯的供述又存在被刑讯逼供等非法线索的情况,如何依法确认某份笔录是非法言词证据而予以排除呢?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相对于侦查机关而言处于“人为刀俎我为鱼肉”的劣势地位,他们往往已先于羁押或“留置”,让他们自己提供侦查人员采取刑讯逼供、诱供等非法方法获取的证据“难于上青天”。而侦查人员几乎没有主动承认或者愿意承认采取刑讯逼供、诱供等非法方法获取证据的,否则其自身就有可能成为下一个被告人。那么在司法实务中如何解决这个矛盾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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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安部、国家安全部、最高人民检察院陆续出台了一些规定,如对被告人讯问时要制作同案录音录像,看守所的讯问室安装摄像头、视频监控等具体操作方法,这样一来确实减少了公然刑讯逼供、诱供发生的几率。但要彻底杜绝刑讯逼供、诱供等非法取证方法的发生,只靠这些形式化的东西和表面上的程序还远远不够,比如侦查人员往往采取逼供、诱供时不制作录音录像,待形成一定的口供效果、嫌疑人愿意“配合”、主动“供述”后才制作录音录像,此所谓“打的时候不录,录的时候不打”,有侦查人员会把自己体罚或者刑讯逼供的场景录入视频吗?有的侦查人员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以各种借口提出羁押场所讯问;有的采用恐吓等手段来获取口供。这些方式取得的非法证据,往往在法庭调查时也难以查证,致使有的被告人一直不服,上诉、申诉,更有甚者造成错判错杀的现象。


           非法证据不仅关系案件事实的查明,还关系取证程序的合法与否。立足当前我国重实体、轻程序的现状,如果同案犯的供述是在肉刑或变相肉刑等非法方法的情况下获取,也不具有真实性。没有非法证据排除程序的启动,除非存在显著的“一眼假”的供述,否则在质证环节,对这些供述的真实性提出质疑也是很难有结果的。刑事诉讼法、刑诉法解释及《人民法院办理刑事案件庭前会议规程》赋予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申请排除非法证据的诉讼权利,没有任何一个法条禁止辩护律师对同案犯的供述进行非法证据排除。既然非法证据排除原本就是一项重要的辩护权,那么这就意味着只要是对自己被告人不利的非法证据,被告人和辩护人都能够依法行使这项权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全面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第21条规定,“采取刑讯逼供、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言词证据,应当予以排除”,这一表述包括了所有的“言词证据”,当然也就包括同案犯的供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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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共同犯罪中,同案犯的供述互相有证明作用,相互之间有应当理解为有利害冲突的证人证言。排非规程第二条明确,在一定情况下可以申请排除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举轻以明重,既然可以排除被害人陈述与证人证言,申请排除有利害冲突关系的同案犯供述当然是排非制度设计的应有之意。根据《刑事诉讼法》和《人民法院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规程》规定,只要是非法取得的证据,甚至是第一次笔录是因为非法取得,之后因为受到逼供的影响而作出的和该供述相同的重复性供述,也应当一并排除。


            既然作为被告人的辩护律师有权申请排除同案犯的言词证据,则必定是因为该同案犯的言词证据与其辩护的被告人的定罪量刑密切相关。假如非法取得的证据与本方当事人定罪量刑无关,对本方当事人的定罪量刑没有任何影响,则根本就没有必要申请排除。正因为其他同案犯的讯问笔录,影响到自己被告人的是否构成犯罪,影响到自己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和地位,影响到自己被告人自首、立功、手段、情节等量刑情节,对自己被告人不利的讯问笔录,当然属于应当申请排除的非法证据。包括证人证言和被害人陈述,辩护人都有权以“该证据属于非法取得”为由申请予以排除,不能作为定案根据,甚至不能进入庭审举证质证程序。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辩护人不仅对非法取得的自己被告人的讯问笔录可以申请排除,对非法取得的其他同案犯中对自己被告人不利的讯问笔录也可以申请予以排除,还可以对非法取得的不利于自己被告人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予以排除。



撰稿人:星秩序律师戴启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