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星秩序视角|浅议民事执行程序中违约金计算终期争议的解决

发布时间:2023-08-03 点击量:94

          律师代理的民事执行案件中,经常遇到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因违约金计算问题产生争议的情况。为此,笔者结合司法实务和有关执行方面的民事法律规范就违约金计算产生争议的主要类型及如何解决作如下分析,以供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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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关于执行中违约金计算争议的主要类型


          1、执行依据确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不清晰、不明确。比如,执行依据为一份继续履行合同义务的调解书,确定的给付内容为一方支付购房款、另一方交付不动产,在违约金部分确定为一方如果迟延支付购房款或者交付不动产的,应该按照双倍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违约金。执行中,因为一方迟延交付不动产,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并要求对方支付违约金。根据调解书确定的违约金条款,虽然确定了违约金计算利率,但交付不动产的违约金本金如何计算并不明确,因此,这种情况下,违约金计算争议问题本质上是因为执行依据不够具体明确导致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463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甲请人民法院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权利义务主体明确;(二)给付内容明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6条第1款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4)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5)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该条第2款规定:“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0条规定:“执行实施案件立案后,经审查发现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规定的受理条件,裁定驳回申请的。以‘驳回申请’方式结案。”根据上述规定,对于执行依据确定的给付内容不明确,执行法院在受理后才发现的,可以裁定驳回执行申请。


          2、执行依据确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明确,但履行过程中是否违约存在争议。就请求被执行人给付违约金而言,申请执行人需要证明违约事实的存在。理论上,这属于附条件的执行依据的执行问题。这里所说的附条件是指附生效条件或者附停止条件。我国目前的法律及司法解释尚无明确规定附条件执行依据的执行问题。《人民法院办理执行案件规范》第33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申请执行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且该文书确定的履行义务所附的条件已经成就或者所附的期限已经届满……”,根据该款第1项规定,附条件执行依据所附条件已经成就,是立案受理的条件,可以参照前述执行依据确定的给付内容是否明确的相关程序处理。详言之,执行法院在立案时可以进行形式审查,如果认为不符合形式要求裁定不予受理的,申请人(债权人)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或者申请复议;如果认为符合形式要求予以立案执行的,被申请人(债务人)可以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25条规定提出执行异议。但是,民事诉讼法第225条规定主要是审查程序性事项,如果条件是否成就非常复杂、实体争议很大的通过执行异议程序予以审查,可能存在以执代审的嫌疑,会损害当事人的基本诉权。实践中,亦有法院让当事人通过另行诉讼的方式予以解决。


          3、执行依据确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明确,违约事实清楚,但何时结束存在争议。理论上,这也可以视为是一个附条件的执行依据的执行向题。这里所说的附条件是指附解除条件,就请求被执行人给付违约金而言,通常申请执行人需要证明违约事实的存在,被执行人需要证明违约事实不存在。因此,所附解除条件成就与否,一般应由被执行人承担举证责任。被执行人一旦主张执行依据所附解除条件成就,意味着主张存在消灭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权的事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7条第2款规定,被执行人以债权消灭、丧失强制执行效力等执行依据生效之后的实体事由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参照民事诉讼法第225条规定进行审查。根据该条规定,所附解除条件是否成就的争议,可以通过民事诉讼法第225条规定的异议程序解决。如前所述,如果条件是否成就非常复杂、实体争议很大的,通过让当事人另行诉讼的方式解决更加有利于保护各方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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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关于执行中违约金计算终期争议的解决程序问题


          关于违约金计算终期争议的解决程序问题,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局法官会议形成了一致意见:生效判决确定被执行人给付违约金的终期为被执行人履行完毕相应合同义务之日,判决生效后,该合同义务的实际履行主体和方式发生了变化的,对于被执行人是否履行完毕以及何时履行完毕合同义务问题,涉及比较复杂的实体争议,可以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在执行程序中难以径行认定,宜由当事人通过另行诉讼的方式予以解决。


          第一,执行案件违约金的计付是附解除条件的,即以被执行人完成义务为截止时间,执行依据对这个条件进行了明确。至于该义务是否完成以及何时完成,也就是条件是否成就以及何时成就,是发生在执行依据生效后的新事实,需要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第二,争议较大的条件是否成就问题,可以通过另诉解决。执行依据确定的违约金的计算截止时间为被执行人完成义务之日。如果被执行人完成义务的事实非常清楚、完成时间非常明确,各方争议不大的,执行实施部门可以径行认定,当事人不服的,可以依据民事诉讼法第225条规定,通过行为异议复议程序解决;或者让被执行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7条第2款规定,参照民事诉讼法第225条规定提出异议,通过异议复议程序解决。条件是否成就以及何时成就问题非常复杂,各方争议较大且长期无法协商一致。如果允许执行实施部门在执行程序中径行认定或者允许执行审查部门通过异议复议程序认定,可能存在以执代审的嫌疑,也不利于保障各方当事人的程序救济权。对于这种争议较大的条件成就问题,允许当事人通过另行诉讼的方式解决,可能更加妥当。


          第三,执行依据是明确的,核心争议问题是条件是否成就。执行法院执行机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立案、审判与执行工作协调运行的意见》的规定,以执行依据不明为由征求审判部门的意见,是想弄清楚执行依据确定的条件是否有错,是否因为执行依据本身的问题导致条件是否成就难以判断。审判部门的答复意见不具有约束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立案、审判与执行工作协调运行的意见》第15条第1款规定:“执行机构发现本院作出的生效法律文书执行内容不明确的,应书面征询审判部门的意见。审判部门应在15日内作出书面答复或者裁定予以补正……”。执行法院执行机构以执行依据内容不明确为由,向审判部门征求意见。审判部门作出了关于违约金计算终期问题的相关书面答复。此类书面答复,属于法院机构内部之间作出的一种书面解释,并不属于生效判决、裁定,不具有约束各方当事人的法律效力。这种书面解释,可以作为执行机构判断执行依据是否具体明确的一个重要参考,对于执行机构也不具有当然约束力。如果根据书面解释,执行机构可以对执行依据是否具体明确问题作出具有说服力的判断,执行机构就根据该书面解释作出判断;否则,执行机构可以不予采纳。




撰稿人:星秩序律师戴光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