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星秩序视角|关于多个债权人申请执行同一被执行人的清偿顺序问题

发布时间:2023-11-13 点击量:7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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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条索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执行工作规定》)第五十五条规定:多份生效法律文书确定金钱给付内容的多个债权人分别对同一被执行人申请执行,各债权人对执行标的物均无担保物权的,按照执行法院采取执行措施的先后顺序受偿。


          多个债权人的债权种类不同的,基于所有权和担保物权而享有的债权,优先于金钱债权受偿。有多个担保物权的,按照各担保物权成立的先后顺序清偿。


          一份生效法律文书确定金钱给付内容的多个债权人对同一被执行人申请执行,执行的财产不足清偿全部债务的,各债权人对执行标的物均无担保物的,按照各债权比例受偿。


         《民诉法司法解释》第五百零八条规定,“参与分配执行中,执行所得价款扣除执行费用,井清偿应当优先受偿的债权后,对于普通债权,原则上按照其占全部申请参与分配债权数额的比例受偿。清偿后的剩余 债务,被执行人应当继续清偿。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的,可以随时请求人民法院执行”。


          在执行实践中,经常出现一个被执行人对多个债权人均负有金钱给付债务的情形,有的债权人在申请执行之前已经申请财产保全,有的债权人申请执行后法院采取了查封、扣押、冻结措施或者轮候查封、扣押、冻结措施。此时,对被执行人的财产应当如何分配,由于对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理解不一,在实践中通常会产生不同的认识。如果被执行人的财产足以清偿全部债务,对多份或者一份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多个债权人而言,无论被执行人是公民或者其他组织,还是企业法人,也无论是按照采取执行措施的先后顺序受偿,还是按照各债权数额比例受偿,均不影响各债权人实现债权。这种情况在实践中一般不存在争议。而当被执行人是公民或者其他组织,其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首先申请采取执行措施的债权人是否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有观点认为,《执行工作规定》第五十五条第一款明确规定,多份生效法律文书确定金钱给付内容的多个债权人分别对同一被执行人申请执行,各债权人对执行标的物均无担保物权的,按照执行法院采取执行措施的先后顺序受偿。因此,首先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的债权应获得优先受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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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执行实践中,大多数观点认为该观点不妥。虽然《执行工作规定》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了无担保物权的债权应按照法院采取执行措施的先后顺序受偿,并不能因此认定首先申请保全或者首先申请强制执行的普通债权人享有优先受偿权。适用先后受偿原则的前提条件必须是被执行人的财产足以清偿全部债务,认为首先申请执行的债权优先受偿的观点,显然是对《执行工作规定》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的误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多个债权人申请执行同一被执行人的清偿顺序问题的回复》对此观点的回应是:第1款规定多个债权人均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债权,且对执行标的物均无担保物权的,按照执行法院采取执行措施的先后顺序受偿,即适用优先主义原则;


          第2款规定债权人的债权种类不同的,基于所有权和担保物权而享有的债权优先于金钱债权受偿,有多个担保物权的,按照各担保物权成立的先后顺序清偿;


          第3款规定一份生效法律文书确定金钱给付内容的多个债权人申请执行,执行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各债权人对执行标的物均无担保物权的,按照各债权数额比例受偿,即平等主义原则。


          而《民诉法司法解释》则是对于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的处理原则进一步予以明确,该《解释》第508条、第510条规定了被执行人为公民或其他组织的适用参与分配程序,按照平等主义原则,普通债权人按照债权数额比例受偿;第513条规定了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的执行转破产程序。上述《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系为执行程序中的一般规则,而非适用于被执行人资不抵债、申请执行人参与分配或执行转破产的情形,该部分规定与《民诉法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并不冲突,共同构成了对于多个债权人申请执行同一被执行人的清偿顺序问题的体系化规定。


         综上所述,被执行人在财产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按照执行法院采取执行措施的先后顺序受偿。在其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当被执行人是公民、其他组织,申请执行人原则上按照债权比例受偿。当然,无论先后受偿还是比例受偿,均应以先清偿享有优先受偿权的债权为前提。




撰稿人:星秩序律师李韵